上海一企業因員工在登記表上錯誤填寫婚姻信息,認為員工存心欺騙,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場用人單位知情權與勞動者隱私權的爭議。
企業在勞動者求職或者應聘時,究竟應該在什么范圍內獲取其情況?個人的健康狀況、婚姻狀況、以往不良事跡等等,是否應當一一如實相告?這是一個勞動者隱私和用人單位知情權如何加以平衡的問題。不久前,一場這樣的勞動爭議由上海市勞動仲裁部門受理。
勞動部門相關人士指出,企業在維護自身知情權時,一定要注意維權限度,由于目前的確存在一些介于員工隱私與企業知情權范圍間模棱兩可的信息,企業應當注重進行協調。
員工結婚信息有誤企業解除勞動合同
2007年6月,小王在報上看到上海市某機械公司招聘一名辦公室文員的招聘廣告,遂報名應聘。經筆試、面試后,人事經理讓小王在一張《員工登記表》上填寫個人信息,小王按照要求填寫了表格。第二天,人事經理與小王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小王開始在機械公司正式上班。
小王打算在2008年10月1日舉辦婚禮,于是在同年9月20日的時候,提前告訴機械公司辦公室主任和人事經理其結婚請婚假事宜。然而,讓小王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
第二天下午,人事經理告訴小王,她在填寫《員工登記表》時,在“婚否”一欄中的“已婚”選項前打了勾,屬于欺騙公司的行為,因此公司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公司規章制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等,解除與小王之間的勞動合同。
小王向人事經理解釋,表格上“未婚”選項和“已婚”選項上下排列很緊密,自己在當初填寫時大概粗心大意,不小心勾錯了,希望公司不要誤會。但無論小王如何求情,公司還是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10月下旬,小王越想越氣,找了律師咨詢后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
小王及其代理律師認為,一方面,小王在填寫《員工登記表》時,不小心勾錯,并未存心欺騙公司;另一方面,是否已結婚屬于個人隱私,且結婚與否與所擔任的工作崗位并無關聯,公司無需也無權知道,因此小王并不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
而機械公司認為,公司讓員工填寫《員工登記表》就是為了希望員工能全面、真實地反映個人信息情況,小王在結婚與否這樣一個重大的個人信息上未如實告知公司,屬于欺騙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司根據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仲裁部門審理后認為,小王登記時填寫了錯誤的信息固然存在不當,但機械公司的行為也夸大了企業的知情權,就小王的行為認定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難以成立。在仲裁庭的調解下,公司意識到了自己的做法確有欠妥之處,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小王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得以恢復,繼續在機械公司工作。
維護知情權與主張隱私權皆有限度
隱私,即個人秘密權,是自然人保守自己的生活秘密不被他人知道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秘密。如今,隱私權在很多國家已被法律規定為一種人格權。
問題在于,法律對個人隱私的保護是有限度的。勞動部門相關人士解釋,任何個人隱私都必須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準則和社會需要的范圍內。在勞動者求職或者應聘的過程中,勞動合同尚未成立,勞動關系尚未建立,因此勞動者的隱私披露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一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比如健康狀況、不良事跡記錄、職業技能和職業準入資格等等。
勞動者的信息披露義務與用人單位的知情權是一體兩面。只要是在用人單位知情權范圍之內的,即使是個人隱私,勞動者也有義務披露。有些個人信息是與勞動合同的履行直接相關的,比如健康狀況涉及工作能力、年齡涉及社會保險登記等等,都屬于雙方意思表示之必然內容。如果勞動者未如實披露,就可能構成重大誤解,甚至構成欺詐,將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
有些信息既與履行勞動合同無直接關聯,又確屬個人隱私,比如與勞動能力無關的生理缺陷、女性的胸圍等等,如果勞動者拒絕披露,用人單位能否以此為由拒絕錄用呢?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了解的范圍必須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婚姻狀況一般情況下與勞動合同并沒有直接聯系。機械公司積極維護自身的知情權是可以理解的,但因為小王在婚姻信息上的誤會而認為她違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顯然難以成立。
矛盾并非不可調和
勞動部門相關人士進一步指出,企業知情權同員工隱私權之間的沖突并非難以調和。
對企業而言,最關鍵和最重要的是要合理劃分“公”的領域和“私”的領域,正確劃定監控范圍,并通過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完善將監控行為合法鎖定,從而對員工在心理上產生和保持一種約束作用,使其在合法監控之下而不輕行越章之舉。企業發現員工有越章之舉進行處理時,也要謹慎行事,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方法,必要時先進行合法的證據保全措施,從而使監控行為整個過程在合法的環境下進行。對于員工而言,在工作中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和企業的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
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用人單位對職工的某些隱私雖然有知情權,但沒有披露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相對性,只存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與外界沒有關系。這意味著勞動者隱私披露對象的特定性,即僅限于用人單位本身。如果用人單位予以泄露,則侵犯其隱私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隱私保護與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