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者離職時,不少用人單位都會與其簽訂一份書面的離職協議;或者勞動者離職后就勞動權益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時,如果雙方達成諒解,用人單位通常也會與其簽訂一份書面的諒解協議,就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的費用進行明細,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清楚,在協議的結尾,通常會約定“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在簽訂這樣的協議后,由于這樣或者那樣的原因不少勞動者會反悔,覺得自己拿的錢少了,有補償該拿的根本未拿到。希望推翻協議,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全額支付、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協議中未涉及的項目,那么勞動者的這種請求是否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實踐中類似的案例屢見不鮮,而絕大多數是以勞動者的敗訴收場。
一、案情簡介
曹某系外省市戶籍來滬務工人員,于2006年6月2日進入上海市一家機械電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產品部工作,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勞動合同約定,曹某的工作崗位為產品部職員,工資為“1190元(基本工資)”。2008年5月27日,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一份。告知書內載:“根據本公司規章制度第六章第十四條及第九章第D、E條,你違反本條款之規定,特告知你從2008年5月27日被公司除名,解除勞動關系。”2008年6月17日,曹某又與公司簽訂書面協議一份,約定:“曹某于2008年5月27日被A有限公司辭退,現已足額支付5月份月工資1700元+240元餐費補貼,經公司與本人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相關的法律和政策,公司愿意支付代通金及補償金2380元,以上共支付人民幣4320元。收到款項后,本人對此無異議,再無其他任何爭議。本人對以上內容確認無異議。”曹某于收款人處簽名,并注明“綜合保險未收到”之內容。
2008年7月23日,曹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23日期間的綜合保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限內未審結,曹某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由公司為曹某繳納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間的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并駁回曹某其余訴訟請求。2008年9月4日,曹某再一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的提成、20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的工資、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限內未審結,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雙方觀點:
曹某:曹某認為,系在公司的威脅、逼迫之下,方才在協議書上簽字的。曹某還陳述,其于2008年6月11日方才收到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
公司:公司認為,曹某本人在協議上簽字,當時曹某僅對綜合保險有異議。現曹某的綜合保險已經法院判決由公司為曹某繳納,按協議約定,雙方已無其他爭議,故不同意曹某的訴訟請求。
三、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于曹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資1657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800元、業務效益提成工資3000元之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公司作出與曹某解除勞動關系之決定后,雙方于2008年6月17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辭退曹某,現經原、公司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支付曹某代通金及補償金2380元等。且協議書中還載明了“收到款項后,……再無其他任何爭議。本人對以上內容確認無異議。”之內容。曹某本人在上述協議書上簽名,且僅注明了“綜合保險未收到”之字樣。曹某雖辯稱,其系在公司的威脅、逼迫之下方才在協議書上簽字的,但曹某未能對其上述辯稱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因此,本院認為,上述協議書系曹某、公司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雙方均應遵照執行。曹某在上述協議書上簽字之行為表明其已對自身的權利進行了處分。現公司按協議書約定向曹某支付了錢款,曹某的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亦已通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判決公司為曹某予以繳納,曹某在此情況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業務效益提成工資,該行為違背協議書的約定,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曹某上述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曹某的訴訟請求。
四、案例評析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這種離職協議或者諒解協議,是指是一種民事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受法律保護。
協議的簽訂,相當于對自身實體權利的處分。即使用人單位有拖欠勞動者相關的情形,只要協議中約定“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實際上相當于勞動者對其實體權利的一種處分---放棄了實體權利。在勞動者簽訂這樣的協議后,再去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費用,一般都不會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公司2008年5月27日對曹某進行除名并解除勞動關系。”2008年6月17日,曹某又與公司簽訂書面協議一份,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做了明確約定,而且協議中明確約定“收到款項后,本人對此無異議,再無其他任何爭議。”因此,曹某要求加班工資、未簽合同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合同的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如果勞動者如果能夠證明雙方簽訂的協議有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協議的全部內容或者部分內容無效。勞動者可以重新主張權利,但是在實踐中,這種可能性非常渺茫。
在本案中,曹某雖然生成其系在公司的威脅、逼迫之下方才在協議書上簽字的,但曹某未能對其辯稱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因此,最后法院還是認定協議有效。
實踐中,類似的案件屢見不鮮,而最后絕大多數是以勞動者的敗訴收場,一個個血粼粼的案例告訴我們:落筆需慎重。
撰稿人: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 唐付強律師
來源:申江勞動法律網